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规范我省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和管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志愿服务信用记录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19年12月27日
《浙江省志愿服务信用记录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和管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信用记录,是指民政部门对我省志愿服务活动主体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志愿服务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记录。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志愿服务信用状况有关信息,依法依规纳入志愿服务信用信息进行记录与管理。
第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凡应当纳入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及其他志愿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志愿服务信用记录遵循客观公正、依法公开、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志愿服务信用记录采取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制度。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志愿服务信用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库对接。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和范围,做好志愿服务信用记录工作。
第六条 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分为基础志愿服务信息、良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和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基础志愿服务信息指信用主体姓名(名称)和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身份识别信息和反映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良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包括志愿服务情况、志愿服务时长、表彰奖励情况等信息。
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包括不良行为情况、不良信用等级、处理时间、处理单位等信息。
第七条 志愿者的良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依托民政部建立的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和民政部指定的其他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获得,不重复记录。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因志愿服务受到政府表彰情况构成社会组织的良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违反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及其他志愿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信息构成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十条 民政部门通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其他部门推送等途径采集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等级包含志愿服务活动异常信息和志愿服务严重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志愿者和其他个人存在以下情形的,记录为志愿服务活动异常信息:
(一)恶意虚增志愿服务时长的;
(二)伪造、变造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的;
(三)提供或倒卖或故意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志愿服务活动异常信息,主体列入志愿服务活动异常名录:
(一)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被民政部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二)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被民政部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被民政部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述的行政处罚不包括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民政部门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记录为志愿服务活动异常信息,主体列入志愿服务活动异常名录:
(一)应当说明但没有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信息及可能发生的风险,置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于重大风险之中的;
(二)安排志愿者参加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活动造成志愿者权益受损的或强行安排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参与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不接受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协调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需要的专门培训或安排没有职业资格的志愿者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提供的;
(六)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却没有提供的;
(七)应当签署协议没有签署协议的;
(八)非法使用或滥用志愿服务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和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被民政部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或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被民政部门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记录为志愿服务活动异常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志愿服务严重违法失信信息,主体列入志愿服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因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被民政部门处以限期停止活动或吊销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的;
(二)因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被民政部门处以限期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的;
(三)因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被民政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四)三年内两次以上在志愿服务方面被民政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五)因志愿服务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和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志愿服务严重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将因非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列入志愿服务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明确告知纳入志愿服务信用记录管理的后果。
第二十条 对志愿服务信用记录有异议处理及名单名录的移入移出管理参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厅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向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报送全省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公示、保存期限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国家对相关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推送、发布、泄露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及相关资料。违反规定的,严肃追究其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记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信用主体的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在职责范围内进行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良好信用用于修复公共信用的办法由省公共信用工作有关部门机构和省民政厅共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民政厅社会工作和慈善事业促进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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