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新时代红十字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新时代红十字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红十字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红十字事业发展。为贯彻落实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促进我省红十字工作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红十字事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保护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为主线,以数字化改革为引领,推动红十字事业系统性重塑,着力构建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的省域红十字工作发展体制机制, 系统提升红十字会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全力打造“救在身边”品牌,建设“群众身边的红十字会”,为奋力推进“两个先行”作出积极贡献。 (二)主要目标。对标“五个群团”建设目标,瞄准高标准、高水平,力争到2027年,全省红十字事业高质量发展取得明显实质性进展,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进一步普及,人道救助在第三次分配中作用更加明显,红十字救灾救援能力持续提升,捐献管理规范化建设不断巩固,红十字会成为打造新时代文化高地、社会全面进步高地、促进全体人民全面发展高地的重要力量。到2035年,全省红十字事业高质量发展取得更大成就,红十字工作成为我省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重要窗口的亮丽风景。 二、主要任务 (三)高水平推进应急救护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挥各级政府在群众性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普及中的主导作用,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和资源,弘扬“人人学急救、急救为人人”的社会风尚,形成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的工作格局。加大向社会力量购买救护培训服务力度,加强应急救护培训基地标准化建设,更好满足群众就近就便接受培训的需求。按行业落实主管部门责任,加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救护培训,科学布设自动体外除颤器(AED)。深入实施 “生命守护”工程,推进应急救护培训和管理模式改革,制定应急救护培训省域标准,加强救护师资队伍和救护员队伍建设管理,提高全社会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普及程度。实施应急救护“第一响应人”计划,探索“一键呼救”多跨场景应用, 提高现场应急救护效能。 (四)提升人道资源动员能力。强化红十字会保护生命健康职能,推动红十字事业在打造“善行浙江”金名片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健全完善相关政策举措,支持红十字会加强爱心资源开发,培育特色公益项目,放大项目筹资效应。支持红十字会探索建立红十字基金会,实施省市县三级联动、统分结合的人道救助机制,提高捐赠款物的使用效率。各级红十字会要探索创新人道资源动员机制,提升网络筹资能力和水平, 拓宽人道资源动员渠道;加强人道资源动员队伍建设,提高人道筹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强化冠名医疗机构建设管理,发挥其在生命健康等公益项目中的作用。 (五)加强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视发挥红十字应急救援在政府公共应急救援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指导和支持红十字会健全完善应急预案体系,细化工作规程,定期开展比赛演练。支持和保障红十字会按规定履行相关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职能,加强红十字救援队建设、日常管理和指挥调度,根据当地财力和红十字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加强红十字救援队训练基地建设。加大对红十字会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运维的支持力度,作为全省救灾物资系统的有效补充。各级红十字会加强应急救援标准化建设,探索“党建+公益”红十字救援队管理模式,提高组织化程度,发挥红十字救援队在社会应急救援力量中的骨干作用;完善符合自身职能特点和实际需要的储备物资种类,调整优化储备物资存量结构,利用数字化手段提高储备物资管理的智治水平;优化应急物流体系,建立科学、规范、精准、高效的应急救灾物资统筹调拨机制。 (六)高质量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和无偿献血动员。各地进一步加强对造血干细胞捐献和无偿献血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提高相关知识普及程度,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校学生等参与造血干细胞捐献和无偿献血。各级红十字会、卫生健康部门等要加强协调配合,推动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和无偿献血一体化工作机制。鼓励符合条件的市级医疗机构建设非血缘造血干细胞捐献爱心采集室,方便群众就近完成捐献采集。 (七)规范做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健全捐献管理工作机制,完善组织体系。发挥红十字会在人体器官捐献获取中的协调见证作用,完善器官捐献协调员与器官获取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分工协作机制,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推进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捐献业务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市县级红十字会独立开展本区域器官捐献见证工作。深化部门协作,进一步完善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与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登记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健全完善捐献褒扬关爱机制,通过“生命礼赞”缅怀纪念等形式,倡导移风易俗,持续营造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良好氛围。 (八)增强红十字组织联系服务群众能力。巩固拓展红十字“强基工程”成效,推进红十字基层组织有效覆盖。实施红十字志愿服务拓展工程,按专业、分领域发展志愿者,组建志愿服务队伍,开展符合红十字宗旨的志愿服务活动。加强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继续深入开展面向青少年的生命教育活动,突出预防溺水、心理关怀、应急救护等内容,教育引导青少年珍爱生命、保护生命。支持红十字会有效嵌入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农村文化礼堂及社区其他公共服务场所开展服务,加强红十字窗口、服务站、城乡社区 “博爱家园”等建设。各级红十字会进一步规范发展会员,加强会员管理,完善会员教育培训服务体系,引导会员更好发挥作用。 (九)积极开展红十字对外交流合作。支持红十字会参与“一带一路”同行计划,结合企业“走出去”,加强与“一带一 路”沿线国家、国际友好城市的交流合作,参与国际人道救援,促进民心相通。加强与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台湾红十字组织的往来交流。 (十)重塑人道服务工作新格局。建设“数字红会”,坚持统建共享,推进红十字事业数字化转型升级。要建好用好标准数据仓,建设以“救在身边”为主题的多跨场景应用,开辟统一跑道,重塑新时代人道服务工作格局。用好“一地创新、 全省共享”机制,打造一批满足群众需求、具有地方特色的场景应用,提升红十字会服务效能。探索开展公开透明指数评价,推进“阳光红会”建设,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回应社会关切。 (十一)建强红十字会组织体系。加强红十字会党组建设,选好配强领导班子,健全党组领导下的理事会、执委会、监事会体制机制。各级红十字会要重视加强理事会建设,健全完善“理事办实事”机制,推动理事更好履行职责。完善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执委会结构。加强监事会建设,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明确承担监事工作的人员力量。加强红十字会干部队伍建设,加大教育培训、干部交流、实践锻炼等工作力度,加强国际化、专业化人才培养,不断提高红十字工作队伍履职能力和水平。积极推进清廉单元建设,持续打造“清廉红会”。 (十二)推动红十字文化传播。支持生命教育体验馆、生命文化主题公园等文化传播阵地建设,加强运营管理,普及生命教育,倡导新型生命文化观,助力精神共富。宣传部门加强对红十字文化传播工作的指导,弘扬红十字精神,讲好红十字故事。各类主流媒体及时挖掘典型人物事迹,宣传人道文化, 积极凝聚支持红十字事业发展合力。各级红十字会要深入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深化红十字理论研究,加强红十字精神阐释,积极助力提高国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 三、保障措施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红十字工作,将发展红十字事业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人员力量、工作经费、办公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继续巩固和完善红十字会管理体制,确保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做到有机构、有常务副会长和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积极推荐优秀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作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人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积极支持红十字工作,合力推动形成党建引领、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红十字事业促进机制和工作机制。 (十四)完善激励机制。按规定程序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予以褒扬,对有突出贡献的生活困难个人和家庭提供救助和帮扶。规范红十字志愿服务记录和信用管理,建立完善红十字志愿服务激励保障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将参与红十字活动情况作为积分落户、入职录用等的参考。 (十五)强化法治保障。强化红十字事业法治保障,加快推进相关立法进程,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各级红十字会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等制度,推进公职律师工作。深化“探索人道法”项目,为国际人道法研究、传播和实施提供支持。加强红十字品牌保护和声誉管理,依法查处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违法行为,维护红十字品牌形象,提高红十字会的社会公信力。 来源:浙江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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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新冠肺炎后多久可以献血?

感染新冠肺炎后多久可以献血?

为落实进一步优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相关要求,指导采供血机构科学有效做好无偿献血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组织专家对2021年印发的《血站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引》进行修订,形成《血站新冠病毒感染防控工作指引(第二版)》(以下简称新版工作指引),指导采供血机构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疫情防控工作,保障血站工作人员和献血者安全,实现血液安全供应。 新版工作指引按照疫情防控最新优化调整措施,结合血站工作实际情况,从人员防护、工作场所清洁与消毒、医疗废弃物处理、献血者选择与管理、采供血流程、实验室检测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涵盖血站无偿献血工作各环节。 与2021年《血站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引》相比,主要修订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根据疫情防控政策调整,新版工作指引删除关于密接者、次密接者以及有中高风险区旅居史者暂缓献血有关内容。 二是提出接种基因重组疫苗与接种灭活疫苗后暂缓献血48小时。 三是综合国际做法和我国情况,明确感染新冠病毒(重型和危重型除外),最后一次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或抗原检测阳性结果7天后可以献血;重型或危重型感染者,康复6个月后可以献血。 四是目前全球尚无新冠病毒通过输血途径传播的报道。为最大程度保障血液安全,在血站普遍实行的献血者回告政策中继续保留关于新冠病毒感染的回告内容,将回告时间缩短为48小时。 同时,新版工作指引还根据当前疫情防控措施和病毒变异情况,优化、调整了血站相关清洁消毒措施。 相关链接:关于印发血站新冠病毒感染防控工作指引(第二版)的通知 归结为一句话: 阳性结果7天后可献血,重症康复者6月后可献血! 来源:国家卫健委医疗应急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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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28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第26次办公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红十字志愿者 第三章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激励与表彰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保障红十字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推动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以下简称红十字会章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志愿服务,是指遵循“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由红十字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人道服务。 第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社会需求为导向,遵循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履行法定职责,践行人道使命,按照不同的志愿服务领域分专业组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 第四条 坚持党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发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在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中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把志愿服务作为开展人道工作的基本方式、重要载体和主要抓手,明确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责任部门或责任人,为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红十字志愿者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志愿者,是指在各级红十字会注册,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红十字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八条 红十字志愿者从事红十字志愿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九条 鼓励和倡导红十字志愿者通过总会认定的红十字志愿服务信息管理平台注册录入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专业技能、服务领域等个人基本信息。 红十字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红十字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红十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四)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红十字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相关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保守在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机构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依法受保护的其他信息;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等权利; (四)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妥善保管红十字志愿者证件; (五)不得利用红十字志愿者身份从事与红十字会宗旨不符的行为; (六)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红十字会、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第三章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是指在各级红十字会登记,由红十字志愿者组成,以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为宗旨的志愿服务队伍或者志愿服务组织。符合条件的红十字志愿服务队伍应主动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红十字会的领导和工作安排; (二)负责红十字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考核; (三)制定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备、使用和管理,并在适当范围公示; (五)及时、如实记录红十字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培训情况、志愿服务情况、评价情况、表彰奖励情况等志愿服务信息; (六)定期向主管红十字会汇报工作开展和内部管理情况,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财务监督,配合各级红十字会开展红十字志愿者星级评定工作。 第十四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主管红十字会应当注销其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资格: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红十字会章程或本管理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在成立、备案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备案的; (三)以红十字志愿服务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背离红十字志愿服务宗旨的; (四)连续两年未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滥用红十字标志的; (六)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四章  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包括应急救援、应急救护、人道救助、防灾减灾、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红十字精神传播、康复护理、社区服务、乡村振兴、养老服务、心理健康、人道资源动员、国际人道援助等领域。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浙江省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红十字会关于印发会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红〔2020〕16号 各市、县(市、区)红十字会,省红十字会高工委、医工委各成员单位: 《浙江省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红十字会执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红十字会 2020年7月14日 浙江省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红十字会会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中国红十字会会员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遵照《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依法依章依规开展会费收缴工作,畅通会员缴纳会费渠道,保障会员履行基本义务。 第三条 会费分为个人会员会费和团体会员会费。 会员缴纳会费依照《中国红十字会会员管理办法》《浙江省红十字会会员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会费收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经费单独管理。收缴的会费应纳入专门账户或实行分账管理,不得与其他经费混用。 (二)优先服务会员。坚持来自会员、服务会员,优化会费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勤俭节约。按照厉行勤俭节约反对奢侈浪费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节约开支,提高会费使用效益。 (四)坚持公开透明。建立健全会费收支信息公开制度,依照章程规定报告年度会费收支情况,主动接受会员和上级红十字会监督,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监督。 第二章 会费标准 第五条 个人普通会员的年度会费不低于10元,个人特别会员需一次性缴纳或累计缴纳会费1000元以上,个人永久会员需一次性缴纳会费或累计缴纳会费10000元以上。 第六条 团体普通会员年度会费不低于1000元;团体特别会员需一次性缴纳或累计缴纳会费10000元以上,并能履行会员义务;团体永久会员需一次性缴纳或累计缴纳会费100000元以上。 第七条 个人会员因经济困难等原因,可向所属红十字基层组织申请减免会费,经批准同意的,报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备案。 经济薄弱村红十字会员按自愿原则缴纳会费,会费数额不限。 第八条 青少年会员按自愿原则缴纳会费,会费数额不限。 第九条 鼓励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向红十字会缴纳特殊会费,数额不限。 第三章 会费收缴 第十条 会员按年度缴纳会费,入会时间不足1年的,按1年缴纳。 新入会的会员应在获得入会批准后的30个工作日内缴纳当年会费。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会费,原则上由所属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收缴。已开通网上会费缴纳渠道的,可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统一部署,直接在线上办理会费缴纳手续,同时按个人会员所属基层组织做好会费分账统计。 团体会员会费由其所属的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收缴。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收缴会费时要做好个人会员证上的会费缴纳记录。 具备独立社团法人资格的红十字基层组织,应当向个人会员开具合法票据。 不具备独立社团法人资格的红十字基层组织可在收缴会费后,向所属的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汇缴会费,并取得上缴、委托管理会费的合法票据。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收缴会费时,应当向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和下级红十字会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三条 红十字基层组织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县级红十字会上缴会费,县级红十字会应在每年7月底前向市级红十字会上缴会费,市级红十字会每年8月底前向省级红十字会上缴会费,省红十字会每年9月底前向总会上缴会费。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收缴会费时要及时汇总,每年度公示会员缴纳会费情况。 第四章 会费使用 第十五条 红十字基层组织应将收缴会费的20%上缴上级红十字会,80%用于本级组织。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将收缴会费的20%逐级上缴上一级红十字会,80%用于本级红十字会。 第十六条 会费只能用于红十字事业和红十字会活动的必要开支,不得变相或超范围使用会费。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开展会员培训; (二)组织会员活动; (三)订阅、购买用于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和音像制品等; (四)制作中国红十字会会旗、会徽、会员证、徽章等用品,购置会务用品; (五)表扬先进红十字基层组织、优秀红十字会员; (六)慰问遭受自然灾害和生活困难的会员; (七)补助基层红十字组织修缮基本设施设备; (八)开展红十字特色人道救助和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使用和下拨会费,必须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具备独立社团法人资格的红十字基层组织使用其收缴的会费,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所属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后方可使用。 不具备独立社团法人资格的红十字基层组织使用其托管的会费,应当制定预算,向所属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提交下拨会费的申请报告,不得越级申请。 第十九条 上级红十字会下拨的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使用会费要向乡镇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经济比较薄弱或有困难的红十字基层组织倾斜。 第五章 会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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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红十字会会员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红十字会会员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红十字会关于印发会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红〔2020〕13号 各市、县(市、区)红十字会,省红十字会高工委各成员单位: 《浙江省红十字会会员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红十字会执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红十字会 2020年6月12日 浙江省红十字会会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红十字会会员管理,维护会员权利,充分发挥红十字会会员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有关规定,遵照《中国红十字会会员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地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基层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支持下扩大红十字组织覆盖面,为会员发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同时加强会员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建立一支规模相当、质量优良的会员队伍。 第三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区分为成人会员和青少年会员。年满18周岁的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成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会员按照履行义务和缴纳会费的情况分为普通会员、特别会员、永久会员。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大力发展会员,组织会员活动,加强会员服务和管理,引导会员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在红十字会组织的活动中发挥主体作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建立机关红十字会,作为本级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接受和批准本级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和机关、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等的入会申请。 对红十字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直接吸收为会员。 第五条 对当地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外人士(或单位),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认定和批准,可授予同级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并向其颁发荣誉会员奖章(奖牌)和证书。 第二章 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红十字会的有关活动、会议及专业培训; (二)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红十字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佩戴红十字标志; (五)有退会的自由。 团体会员的权利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行使。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传播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知识; (二)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完成红十字会交办的任务; (四)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 (五)按《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三章 入会条件与发展对象 第八条 入会基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不分性质、规模、类型,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可以申请成为团体会员。 第九条 入会必要条件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的道德素养和社会责任心,充分认同“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价值观,近两年来无违法违纪现象。 团体会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红十字工作。 第十条 发展新会员入会时,要把必要条件作为考察内容,在坚持依法开放办会的前提下,坚持政治首位标准,彰显红十字组织的政治性、先进性和群众性。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主动加强所在地党员、干部、骨干志愿者、爱心企业家和捐赠者等人员的入会引导工作,优先发展其入会。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动员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者、人体器官(遗体、组织)捐献登记志愿者及捐献者家属和红十字项目实施者、参与者、受益者等群体加入红十字会,成为会员。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在应急救护培训、健康教育、人道救助、志愿服务和社区帮扶等工作和活动中,宣传普及红十字运动知识,传播红十字精神文化,遴选会员发展对象,引导群众申请登记入会。 第四章 会员入会程序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入会程序 (一)个人申请 申请加入红十字会的个人向其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单位等红十字会基层组织领取或从相关网站下载《中国红十字会个人会员入会申请登记表》,填写完整后报所在地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审批。 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在网上提交入会申请。 (二)组织审核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受理会员申请后,应当组织审核,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报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备案。非本人申请、信息不真实和未达到入会必要条件的,不得批准入会。 (三)教育培训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每年组织新会员开展入会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小时。鼓励采用网络教学等方式开展入会教育。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红十字运动基础知识、红十字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红十字会核心业务、组织建设概况、会员规范、应急救护技能和群众工作方法等。 (四)建立会籍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采用中国红十字会统一的会员编号做好新会员登记工作,建立会员会籍档案,并依法依章程收取新会员的当年会费。 (五)宣誓入会 红十字基层组织发展新会员入会时,应当向其颁发会员证和会员徽章,适时举行入会宣誓仪式,宣布新会员名单。 宣誓时,新会员应当左胸佩戴徽章,面向会旗立正,右手握拳,举过右肩,在领誓人的领读下宣誓。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入会程序 (一)单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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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

《浙江省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红十字志愿者、志愿服务团体、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红十字志愿服务,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志愿服务精神,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红十字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中国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以及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志愿服务是指符合红十字运动宗旨,由各级红十字会及其所属的志愿服务团体安排,不以营利为目的,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人道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志愿者,是指在各级红十字会及其所属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登记注册,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能和资源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包括红十字志愿服务队和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 红十字志愿服务队是指由各级红十字会组建和指导,由红十字志愿者组成,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团队。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由各级红十字会组建和指导,由红十字志愿者组成,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红十字志愿者、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列为红十字会基础工作,明确志愿服务工作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为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围绕主责主业,按专业、分领域组建红十字志愿服务队伍,依托会员管理平台,建立红十字志愿服务中心、志愿者之家、志愿服务驿站等服务平台,以满足社会及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求为基本原则,结合红十字志愿者意愿及服务能力,开展具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和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成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作为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的协调指导机构,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要加强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当地红十字事业发展规划,争取当地人民政府有关志愿服务的政策、资金和资源支持,为红十字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保障,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红十字志愿者 第九条  红十字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个人申请成为红十字志愿者,应填写《浙江省红十字志愿者登记表》,在其能持续提供服务的所在地红十字会成为登记红十字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不危及人身安全的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征得其监护人书面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红十字志愿服务。 第十条  红十字志愿者可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通过各级红十字会或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进行注册。通过各级红十字会或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进行注册的,各级红十字会或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红十字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红十字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有关规定,志愿提供人道服务,不计报酬; (二)遵循红十字运动宗旨,践行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自觉维护红十字会的公信力; (三)履行红十字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四)积极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服从红十字会及其志愿服务团体的管理; (五)正确使用红十字志愿者标识,妥善保管志愿者证件; (六)自觉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团体的形象和声誉; (七)保守红十字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八)保护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他人隐私及其它依法受保护的信息,尊重和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益; (九)不得以红十字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或其它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红十字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退出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 (二)自愿选择与自身情况相适应的红十字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四)获得从事红十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保障; (五)取得红十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对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章程等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应当加强志愿者培训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在组织红十字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前,应当对志愿者进行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志愿服务基本理念和危机应对等培训。 各级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应当定期向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相关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向志愿者骨干提供专门的培训,提高志愿者的服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十四条  红十字志愿者因学习、工作、生活等变化需要迁移、调动时,原驻地和迁入地红十字会要办理转出(入)手续,并做好志愿者服务记录的异地转移和接续工作。 第十五条  凡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红十字志愿者,由其所属红十字会志愿服务团体注销其志愿者资格,并报志愿服务团体所属红十字会备案。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志愿服务团体章程和本管理办法的; (二)长期未履行志愿服务义务的; (三)利用红十字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或非法活动的; (四)在红十字志愿服务中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自愿申请退出的。 第三章  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 第十六条  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的主要任务是组织红十字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做好志愿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红十字志愿服务队、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分别是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的基础形态和高级形态。比较成熟、具备条件的红十字志愿服务队可依法登记注册成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 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团队,经所属红十字会批准和登记备案,可申请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队: (一)有10名以上的志愿者; (二)有规范的名称,其名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服务范围、志愿者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能准确反映其特征;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固定的志愿服务活动; (五)有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骨干人员。 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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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献造血干细胞,点燃生命希望
《浙江省志愿服务信用记录与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志愿服务信用记录与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志愿服务信用记录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规范我省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和管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志愿服务信用记录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19年12月27日 《浙江省志愿服务信用记录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和管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信用记录,是指民政部门对我省志愿服务活动主体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志愿服务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记录。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志愿服务信用状况有关信息,依法依规纳入志愿服务信用信息进行记录与管理。 第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凡应当纳入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及其他志愿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志愿服务信用记录遵循客观公正、依法公开、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志愿服务信用记录采取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制度。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志愿服务信用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库对接。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和范围,做好志愿服务信用记录工作。 第六条  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分为基础志愿服务信息、良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和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基础志愿服务信息指信用主体姓名(名称)和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身份识别信息和反映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良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包括志愿服务情况、志愿服务时长、表彰奖励情况等信息。 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包括不良行为情况、不良信用等级、处理时间、处理单位等信息。 第七条  志愿者的良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依托民政部建立的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和民政部指定的其他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获得,不重复记录。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因志愿服务受到政府表彰情况构成社会组织的良好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违反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及其他志愿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信息构成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十条  民政部门通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其他部门推送等途径采集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等级包含志愿服务活动异常信息和志愿服务严重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志愿者和其他个人存在以下情形的,记录为志愿服务活动异常信息: (一)恶意虚增志愿服务时长的; (二)伪造、变造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的; (三)提供或倒卖或故意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志愿服务活动异常信息,主体列入志愿服务活动异常名录: (一)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被民政部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二)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被民政部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被民政部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述的行政处罚不包括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民政部门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记录为志愿服务活动异常信息,主体列入志愿服务活动异常名录: (一)应当说明但没有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信息及可能发生的风险,置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于重大风险之中的; (二)安排志愿者参加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活动造成志愿者权益受损的或强行安排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参与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不接受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协调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需要的专门培训或安排没有职业资格的志愿者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提供的; (六)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却没有提供的; (七)应当签署协议没有签署协议的; (八)非法使用或滥用志愿服务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和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被民政部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或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被民政部门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记录为志愿服务活动异常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志愿服务严重违法失信信息,主体列入志愿服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因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被民政部门处以限期停止活动或吊销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的; (二)因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被民政部门处以限期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的; (三)因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被民政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四)三年内两次以上在志愿服务方面被民政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五)因志愿服务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和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志愿服务严重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将因非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列入志愿服务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明确告知纳入志愿服务信用记录管理的后果。 第二十条  对志愿服务信用记录有异议处理及名单名录的移入移出管理参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厅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向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报送全省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志愿服务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公示、保存期限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国家对相关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推送、发布、泄露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及相关资料。违反规定的,严肃追究其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记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信用主体的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在职责范围内进行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良好信用用于修复公共信用的办法由省公共信用工作有关部门机构和省民政厅共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民政厅社会工作和慈善事业促进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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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户口新政开始实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成功落户

温州户口新政开始实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成功落户

吴谦拿到了新的户口簿。 近日,在鹿城工作的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吴谦,拿着市红十字会开的认定意见书,在鹿城公安分局五马派出所成功落户,他也成为温州市区户口迁入新政实施以来,第一位持红十字会认定意见书办理政策性落户的志愿者。 10月1日起,《温州市区户口迁入暂行规定》开始实施。其中第8条规定,经温州市红十字会认定的,对促进温州市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遗体、组织)捐献事业有特殊贡献的可享受优惠。 1980年出生的吴谦,是一名安保工作者。在普通的职业背后,他有着许多不普通的称呼:80后“献血达人”、温州市第29例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者……自1999年开始献血以来,他已累计献血148次,共60600毫升。2016年12月19日,吴谦为北京一患者捐献了286毫升造血干细胞悬浮液。 手持温州市红十字会开出的第一张认定意见书办理政策性落户,吴谦说,自己特别感恩。他们夫妻的户口都在乐清,但工作在温州鹿城区,孩子在乐清虹桥读书,特别不方便。当了解到《规定》在公开对社会征集意见时,他将情况反馈给温州市红十字会,希望将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者也列入优待范围,享受落户待遇,想不到新政就真的规定了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可以落户。 [caption id="attachment_895" align="aligncenter" width="640"] 捐献完造血干细胞的吴谦。[/caption] 近年来,温州市红十字会一直致力于推动温州造血干细胞捐献和人体器官(遗体、角膜)捐献事业发展。截至2018年9月,温州市造血干细胞捐献登记志愿者10048例,实现捐献45例;器官(遗体、角膜)捐献登记志愿者2074人,实现遗体捐献33例,器官捐献76例,角膜捐献336例,共挽救了300余人的生命,使600余人重见光明,为1000多个家庭带去新生和光明。 同时,温州市红十字会一直致力于推进造血干细胞和人体器官(遗体、组织)捐献相关政策出台和落实。经过协商,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纳入温州市和各县(市、区)新居民积分制管理意见和实施细则。此外,瑞安市还将人体器官捐献、捐赠款物情况纳入积分管理,鹿城区还将捐赠、造血干细胞采样(捐献)、遗体(器官、角膜)捐献纳入积分管理。接下去,温州市红十字会将紧跟《健康温州2030行动纲要》《健康温州行动计划(2018-2020年)》《促进城市文明条例》征求意见契机,将造血干细胞捐献、人体器官(遗体、组织)捐献工作纳入其中,努力为红十字事业发展争取良好的政策保障。 [caption id="attachment_2582" align="aligncenter" width="500"] 鹿城区的宣传画。[/caption] 来自:浙江新闻客户端  |   记者 王晨辉 通讯员 黄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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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讯: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可政策性落户温州市区

快讯: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可政策性落户温州市区

日前,温州市出台《温州市区户口迁入暂行规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规定,户口迁入市区分为人才引进落户、亲属投靠落户、居住社保落户、政策性落户四种类别。 其中经核准可办理政策性落户的情形之一:经市红十字会认定的,对促进温州市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遗体、组织)捐献事业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我们可以理解,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具备落户温州市区的条件,这也是继杭州之后,对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进行政策优惠的城市。《杭州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试行)》中就规定:成功捐献骨髓(造血干细胞)的,可得积分80分,用于申请落户杭州。 此外,经区级以上政府或市级以上部门评定获得荣誉称号未超过2年的下列人员,也可在当地落户: 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获得优秀农民工荣誉称号的。 获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 获得“最美温州人”系列荣誉称号的。 而我们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已经有多例获得“最美温州人”荣誉称号了。 附:《温州市区户口迁入暂行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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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9月1日起施行

7月27日,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条例在志愿服务管理体制、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等方面修改完善,并强化了保障和激励措施。 新条例扩大了志愿服务的范围,对实践中志愿者权益保护的突出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比如,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在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中,应当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目前全省通过“志愿中国”“志愿汇”实名注册志愿者人数超过1260万人,名列全国第一,注册志愿服务组织超过6万个。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和资源,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同时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维护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制定管理规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具体组织大型活动的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参与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倡导全社会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安全保障; (五)取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三)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尊重和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 (六)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拟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志愿服务记录等工作;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做好相应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健康、体育、交通、旅游、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司法等领域,以及在应对突发事件、大型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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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制作便携式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

浙江制作便携式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

随着社会大众对捐献造血干细胞善举的认同度越来越高,许多地方都出台了针对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的优惠政策,比如《杭州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试行)》中就规定:成功捐献骨髓(造血干细胞)的,可得积分80分,用于申请落户杭州。 虽然对每位加入中华骨髓库并配对成功进行捐献骨髓的志愿者,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及浙江省红十字会都会颁发一张荣誉证书,但那张荣誉证书携带不方便,而且没有个人的具体信息,在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时,不能证明捐献者身份。 因此,浙江省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中心制作了印有捐献者个人信息,捐献信息的便携式荣誉证,类似于浙江省无偿献血荣誉证,方便捐献者日常的携带使用。 荣誉证内页 荣誉证封面 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记载了捐献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捐献日期、捐献编号(为中华骨髓库捐献例数编号),左上角的 ZJ00××× 是浙江省捐献例数编号。还配有捐献者的个人照片。 据浙江省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中心季主任透露,目前除了享受浙江省无偿献血荣誉证的相关优惠政策以外,省红会还积极多方联系爱心企业,为捐献者谋求更多的福利,以后捐献者会在就医、购物等方面享受更多的便利。 附:《杭州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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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

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5号 《志愿服务条例》已经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22日   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七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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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GB18467-2011)

《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GB18467-2011)

《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 目 次 前言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总则 1 5 献血者知情同意 1 6 献血者健康征询 3 7 献血者一般检查 5 8 献血前血液检测 5 9 献血量及献血间隔 5 10 献血后血液检测 6 附录A(资料性附录) 献血者知情同意及健康状况征询表 7 附录B(资料性附录) 献血前检查及采血记录 11 前 言 本标准的第4章、第5章、第9章、第10章、第8.2、8.3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GB18467-2001《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与GB18467-2001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调整标准结构,增加目次、引用文件、献血者知情同意,删除原附录C; ——调整规范性技术条款的章节结构;调整免疫接种后献血的有关条款,按疫苗生产工艺分类管理; ——调整强制性条款,除原有的献血前检测、献血量和献血间隔、捐献血液的检测要求外,增加献血者知情同意; ——增加献血者有关生活经历和旅行经历的健康征询; ——删去献血后血液检测有关检测方法、检测标志物等内容; ——调整献血年龄、献血量、血色素标准、单采血小板采集标准和献血间隔; ——修订眼科疾患、同性恋以及免疫接种后献血的有关条款; ——修订附录A献血者知情同意及健康征询表有关内容; ——修订附录B献血前血液检测和献血记录有关内容。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高东英、刘江、戴苏娜、郭瑾、周倩、陈霄、刘志永、江峰、赵冬雁、庄光艳。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18467-2001。 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一般血站献血者健康检查的项目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一般血站对献血者的健康检查。 本标准不适用于造血干细胞捐献、自身储血和治疗性单采。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8469 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GB18469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固定无偿献血者 regular non-remunerated voluntary blood donor 至少献过3次血,且近12个月内献血至少1次。 3.2 预测采后血小板数 predicted post-donation platelet count 采集后献血者体内剩余血小板数量的控制下限,用于验证血小板采集方案。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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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

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红十字会,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 为进一步营造无偿献血良好社会氛围,推动无偿献血招募工作,鼓励单位、个人参与无偿献血活动,保障临床用血,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对《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总后勤部卫生部 2014年5月21日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章 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 第五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 “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 (二)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 (三)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基本标准为: (一)单位奖,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两年内参加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到200人次以上,且该累计献血人次数不小于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50%的单位;或者两年内参加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000人次以上的单位。 (二)个人奖,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长年支持无偿献血工作,在组织自愿无偿献血、保障血液供应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 (三)特别奖,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长年为普及无偿献血知识,弘扬无偿献血人道主义精神,营造无偿献血良好社会氛围,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捐赠人民币、采供血设备、设施及其他物品达到5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 无偿献血促进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择优推荐;军队和武警部队无偿献血促进奖以师(旅)级单位为推荐单位,由军队各大单位卫生部门择优推荐。 第八条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二)“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三)“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四)“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五)“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六)“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超过10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过3000小时的志愿者。 第九条 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州)。其获奖标准为: (一)无偿献血能够满足临床用血需求,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 (二)当地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50%以上; (三)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无偿献血知晓率应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应达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应达到95%以上; (四)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每日早7时至晚10时广播、电视等媒体确保播出2次以上; (五)辖区内70%以上的公共场所,如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等,免费设置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 (六)根据当地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设置布局合理、数量适当的固定献血屋(点)。 第十条 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作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95%以上、自愿无偿献血100%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军级(独立师)以上单位。 第十一条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奉献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的捐献者; (二)特别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2次以上的捐献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且自愿无偿献血20次以上的捐献者。 第三章 表彰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各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相关申请材料的收集、审核、公示、报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统计、初审、公示、报送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无偿献血表彰奖项的复审、公示、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铜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四星级至五星级); (三)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奉献奖。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 (二)无偿献血促进奖; (三)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 (四)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五)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 (六)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特别奖。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献血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拟订、献血的宣传发动以及血源调配等具体事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志愿服务的推动、指导和规范。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志愿者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献血宣传教育工作,创造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献血工作应当纳入各地、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评价体系。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科学技术、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教育,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宣传画、标语、宣传片等形式,积极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和本地实际,制订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实施方案,并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献血活动,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向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引导公民有序献血。 第十一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团体献血应急名库。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启用团体献血应急名库;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立即动员团体献血应急名库中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血站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献血服务、血液安全专项经费,保证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供血区域内设置固定献血屋,配备流动献血车,方便公民献血。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固定献血屋应当设置在人流密集、交通便利的区域。具体方案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经征求同级财政、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实施;属于建设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 流动献血车采血作业的地点、时间,由血站与所在地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沟通、协商后确定;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血站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献血者检测情况并提示其就医。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 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一至两个治疗单位,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周;以其他形式献血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和血站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给予误餐、交通等补贴。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固定献血屋、流动献血车的服务时间、采血地址和联系方式,血液采集和使用、血液库存预警信息,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献血工作有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及其亲属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一)献血者捐献全血累计达四百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不足四百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五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两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三)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的献血者,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四)献血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终身按照不超过八百毫升的献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五)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献血量按照捐献一次折合全血八百毫升计算; (六)稀有血型的献血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亲属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免费部分可以在就诊的医疗机构予以核销;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亲属关系证明和用血收费凭据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组织有关部门、血站和医疗机构等建立全省联网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献血者名库、采供血信息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等血液管理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和医疗机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献血者,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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