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章 职 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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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关爱生命工作的实施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关爱生命工作的实施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关爱生命工作的实施意见     杭政办函〔2015〕7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营造“人人学急救、急救为人人”和“无偿捐献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有能力的企业和个人开展助医助困行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与健康,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深化“救在身边”活动、推进关爱生命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救在身边”关爱生命 (一)加强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 大力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扩大培训覆盖面。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在组织公众参与应急救护培训中的主体作用,坚持公益培训为主,加大普及培训力度。规范应急救护培训工作流程,严格“四统一”(统一技术标准、统一大纲、统一考核标准、统一证书管理)标准,确保培训质量。加强应急救护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加快推进各级各类应急救护培训基地建设。积极做好“红十字急救掌上学堂”的推广普及工作。大力推进应急救护培训“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机关、进企事业单位”。 (二)鼓励造血干细胞捐献。 全市各级红十字会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切实做好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登记入库和慰问救助等工作。不断提高捐献活动的知晓率,吸引更多的志愿者加入“中华骨髓库”,依法落实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亲属的优惠用血政策。 (三)鼓励人体器官(角膜、遗体)捐献。 完善人体器官(角膜、遗体)捐献者缅怀纪念和困难家庭人道救助等社会褒奖激励政策,努力扩大人体器官(角膜、遗体)捐献协调员和志愿者队伍。 (四)开展博爱助医行动。 积极引导企业、公众通过爱心捐赠等方式,救助各类因病致贫、生活困难的患者。市和区、县(市)红十字会应设立独立账户接收企业和个人的捐款,定向用于各类因病致贫、生活困难患者的救助,做到专款专用。规范捐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到公开透明。 二、保障救助、捐献(赠)者权益 (一)红十字救护员。 1.红十字救护员应经过应急救护培训并取得《红十字救护员证》。红十字救护员在工作时应佩带红十字救护员相关标识,在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可享受《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待遇。红十字救护员在参加红十字会组织的救援活动时,各级红十字会应给予救护员一定的物质补贴,并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2.依据《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和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急救技能培训实施细则,红十字救护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现场应急救护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3.根据《杭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有关规定,红十字救护员实施现场应急救护且施救成功,并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给予奖励。 4.红十字救护员实施现场应急救护且施救成功的,参加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考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享受人才政策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二)造血干细胞捐献者。 1.捐献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在800毫升用血量范围内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2.给予捐献者一次性慰问金2000元,次年度回访时再给予慰问金1000元。对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捐献者,另给予人道救助经费1万元。 3.捐献者优先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4.捐献者享受“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献血者”的待遇。 5.捐献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为各级各行业先进。 (三)人体器官(角膜、遗体)捐献者。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由红十字会和卫生医疗系统参与完成人体器官(角膜、遗体)捐献的捐献者,对其家庭进行人道慰问:人体器官捐献者家庭,每户给予慰问金2万元;角膜或遗体捐献者家庭,每户给予慰问金1万元。 2.按照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人体器官捐献者丧葬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浙红〔2012〕19号)精神,捐献者免费享受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捐献者家庭享受相应补助政策。 3.对捐献者进行医疗救治时所发生的医药费,由捐献者自负的部分,可通过博爱助医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4.捐献者的直系亲属如需接受器官移植手术,在轮候时给予合理的优先权。 (四)博爱助医捐赠者。 企业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爱心助医款,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三、明确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各部门要从改善民生的战略高度,深入开展“救在身边”活动,并作为宣传“最美精神”的重要抓手,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形成合力,切实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共同推进关爱生命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 大力弘扬和传播“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将红十字救护员、造血干细胞和人体器官(遗体)捐献者、博爱助医捐赠个人纳入各级各行业先进评选范畴。将红十字精神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宣传教育工作,与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杭州“最美精神”紧密结合,以“寻找最美红十字人”为主题,选树一批救护员、捐献者、捐赠者等最美典型,广泛宣传其感人事迹,使更多的爱心人士关心、支持和参与“救在身边”活动。 (三)加强统筹推进。 各级红十字会要将“救在身边”活动纳入重点工作计划,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当地“救在身边”活动所需的各项经费,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主动协调,落实责任。各级各部门要大力支持红十字会的工作,按照统一部署,明确工作任务,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关爱生命工作健康发展。 本意见自2015年7月2日起施行,由市红十字会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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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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